北京离婚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全国统一服务电话:13911271820
24小时免费咨询电话:13911276385
男方抢走幼儿,转移存款。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改判!-北京专业离婚律师_北京婚姻律师_北京涉外离婚律师_北京离婚律师事务所_北京离婚律师免费咨询
首页 > 成功案例 > 男方抢走幼儿,转移存款。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改判!
 
【特别说明】
本律师团队发布的案例,均为真实案例,鉴于案件及当事人隐私之考虑,对案件及当事人隐私情形已做相关技术处理,案例所涉及的当事人名字和单位名称均为化名,无辨识度,仅对案例专业法律问题进行呈现。
 
男方抢走幼儿,转移存款。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改判!
发表时间:2022/11/25
 
 

男方抢走幼儿,转移存款。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改判!


[案例详情]


男方在诉讼期间强行带走不满两周岁的女儿,然后一直拖延审理程序,拖到判决时女儿已年满两周岁。该男方不仅在诉讼过程中抢夺并隐匿孩子,还在分居后多次大额取现,编造消费理由,转移名下的银行存款,完全肆无忌惮。


但一审判决时,法院判决女儿由男方抚养,对男方转移资产的行为也没有任何说法。男女双方均上诉,后该案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重审时,法院基于男方的种种恶劣行为,最终不仅改判女儿归女方抚养,并判定了六千元每月的上限抚养费,两周三小时的下限探视权。财产上判决女方分得共同存款的近百分之八十,同时认为男方恶意隔断母女联系,判决男方赔偿女方精神损失费一万元。


[诉讼请求]


女方郭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元至女儿成年为止;

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

四、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大约143万元,包括原告处存款约20万元、被告处存款96万元、归还房贷27万元);

五、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万元及相应房屋增值4万元。


[法院查明]


女方郭某、男方李某系就读硕士研究生时的同学,双方于2011年认识后不久建立恋爱关系,于2017年6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于2019年2月26日生育女儿小文(起诉时女儿不满两周岁,一审判决时年满两周岁)。


婚后初期的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由于性格不合等原因,原、被告为日常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双方在争吵中曾发生肢体接触,双方身体为此均曾有轻微受伤情况,但双方在事后均未作验伤、治疗。2017年10月23日,原、被告在家中为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报警称遭到被告殴打,经民警到场劝解后纠纷得以平息。2019年11月16日,原、被告又在家中为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报警称遭到被告殴打,经民警到场劝解后纠纷得以暂时平息。2019年11月17日,原告携女儿离家后在外租房居住,双方由此开始分居。经中介机构居间签订的原告租赁他人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原告应每月支付房屋租金4200元。


2020年2月20日,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该案中不同意离婚,法院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1134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


2020年4月15日,原告通过手机短信告知被告其现在的具体住址,表示被告可以来看望女儿。同年5月28日,被告及其父母突然来到原告租房居住处,在未经原告同意、未经当时正在照看小文的原告父母同意的情况下,将小文强行抱走,原告为此于当日报警。同月30日,原告回到二人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处寻找女儿下落,因未发现女儿在该处且被告避而不见,故原告打开室内水龙头放水以迫使被告现身,导致上述房屋的地面积水,被告为此报警。同年7月7日,原告的弟弟为帮助原告寻找女儿下落,与朋友一起跟踪被告,被告发现被跟踪后与原告朋友发生纠纷,经警方处理,该纠纷以被告赔偿原告朋友的衣服损失费50元平息。同年9月20日,原告以被告没有为女儿接种疫苗为由报警。


原告发给被告的手机短信显示:2020年6月5日,原告称女儿要打疫苗、被告不能自私毁了女儿;同年9月5日,原告称被告至今没给女儿打疫苗、残忍不顾女儿;同月17日,原告称医院来电告知女儿没打疫苗、女儿已漏打5个疫苗、要求被告负起做父亲的责任;同月21日,原告称被告不要伤害女儿、女儿要打疫苗。被告对上述短信均未回复。同月27日,原告称被告未为女儿打疫苗、如孩子有任何闪失将饶不了被告、原告将不惜一切代价抢回女儿。被告回复“好害怕、你试试”;同年11月17日,原告将“上海疾控”发送的关于2020年11月19日起应当为女儿接种百白破、甲肝疫苗的短信转发给被告,要求被告尽到做父亲的责任。被告未予回复。原告持有的预防接种证载明:小文出生后在浦东新区接种疫苗,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4月2日期间在宝山区接种疫苗,预约2020年8月26日接种疫苗。被告持有的预防接种证载明:小文在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9月10日期间未接种疫苗,在2020年9月11日至2022年5月4日期间在山东省泰安市接种疫苗共计10次。


2021年1月5日,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2021年7月3日,原告及其亲属到山东的被告老家看望女儿,原告一方与被告父母等亲属为看望、抚养女儿事项发生纠纷,双方为此各自报警,经民警到场处置后纠纷得以平息。


2022年1月11日至17日期间,原告住院治疗其“双侧输卵管积水”病情。在治疗中,原告向该医院称其于2016年、2019年顺产2女且其已经离婚,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要求做绝育手术,该医院对原告作了“输卵管”系囊肿切除术十双侧输卵管铁闭术”手术治疗。


2016年2月14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买入案涉房屋。房屋总价126万元,其中首付款39万元(含已付定金4万元)、贷款87万元。同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存入现金2万元,并由原告向案外人转账支付定金4万元。婚后至2021年2月,被告归还贷款本息27万余元。原、被告对房屋现价一致确认为228万元。


另查明,原告月收入22250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一致同意离婚,确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离婚后,纵观双方的学历、工作、收入等情况以及生活现状,女儿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按照原告的收入水平,被告主张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处有96万元存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和分割。被告婚前购买的房屋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归还的贷款27万余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依法分割,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14万元。购房支付定金时,原告出资2万元,应由被告返还原告,并按房价增值比例补偿原告1.6万元。


一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离婚后,女儿小文随被告李某共同生活,原告郭某自2021年6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4000元,至小文18周岁止;

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婚后归还购房货款份额14万元、购房出资款2万元、增值利益1.6万元,合计17.6万元。

(2021)沪0115民初5391号


上诉理由


女方郭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原判不顾李某带人前往郭某住处强行带走女儿并隐藏的事实,将女儿判归李某抚养,却没有判决郭某对女儿享有的探视权。


1、原判未考虑女方的感受及女儿的利益,没有从女儿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作出处理。


2、郭某和女儿有深厚的母女感情,收入较高,完全可以承担抚养义务,且女儿目前年纪较小,需要母爱,今后还涉及青春期的问题,随郭某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


3.李某为人自私,性格不稳定,有家暴行为,且从转移隐匿夫妻共同的财产行为中也可看出其不诚信。李某抢夺女儿并送至山东老家,女儿随李共同生活不利于人格的塑造。


二、原审法院对双方分居后李某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共计96万余元的事实视而不见。要求调查李某的银行账户明细及年终奖发放情况,均未被允许,故要求分割上述财产,其中70%归郭某所有。


男方李某同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郭某银行账户有28万元存款在原审时已有证据证实,原判不作处理也未说明理由。


二、原判既然认定了案涉房屋归还贷款的份额,其中一半补偿给郭某,郭某的公积金也应当子以分割。


[二审裁定]


二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以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妥善解决。


本案中,虽然诉讼双方均同意离婚,但从二审核查的情况看,原审没有针对当事人的诉请严格审查并依法作出处理。其中,对于案涉离婚财产状况避繁就简,没有仔细核查,尤其是对于要求厘清双方发生矛盾或分居之后存在隐藏、转移、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未做理会;对于子女抚养关系问题,所作判决没有说明依据和理由;对于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未作回应或处理,等等。因此,原审法院没有在查清全部事实并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的基础上进行妥善处理,以致双方当事人均对原审判决严重不满,存在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应属瑕疵判决。


二审法院裁定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2021)沪01民终8921号


[重审查明]


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在2017年7月至2022年2月期间的缴存额为110878元,原告未提取公积金。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在2017年6月的余额为2436元,在2022年2月的余额为 998.89元。被告名下的补充住房公积金在2017年6月的余额为1740元,在2022年6月的余额为0.01元。


原告名下的各银行账户在2022年2月20日查询时的余额分别为30.2万元、36.19元,2677.22元。被告名下的各银行账户2022年2月15日查询时的余额分别1993.67元、0元(2019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2日期间取现共计22万元)、0元(2020年9月23日至2021年2月25日期间取现共计17.10万元)、0元(2020年3月29日至同年8月23日期间在该账户取现共计11.50万元)、600元,15781、62元(2021年3月26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取现共计47.46万元)、1918.41元(12月2日至2021年3月7日期间取现共计5.90万元)。被告的上述现金取款合计128.72万元。


被告于2016年2月购买的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被告为上述购房而公积金贷款50万元、银行贷款37万元。上述贷款自 2016年5月起归还,合计每月还贷6011.75元,至2022年2月止尚欠公积金贷款34.9万元、银行贷款26.8万元。原告在上述购房中出资2万元。审理中,原、被告自愿达成了上述房屋归被告所有、尚欠房屋贷款本息由被告归还,由被告补偿原告购房出资款、婚后共同还贷款及其对应的房屋价值增值款共计17.60万元的一致意见。


另查明,原告在2020年工资收入为36.36万元,目前年工资收入约46万元。被告目前年工资收入约50万元。


[重审判决]


本案纠纷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女儿小文的抚养问题。法院认为,在原、被告均要求由自己直接抚养女儿,女儿已满两周岁但未满八周岁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的原则判定抚养权的归属。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本院判定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随原告共同生活:


1.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离婚时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在离婚案件中,一方通过非正常手段形成的本人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事实,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断抚养权 归属的考量因素。根据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女儿目前随被告共同生活的现状是被告抢夺女儿的结果,被告的抢夺行为不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被告不能基于抢夺行为获得抚养权;


2.女儿在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时未满两周岁,被告在原审中同意离婚,如原审案件能够及时结案并依法判定抚养权归属,则女儿原则上应当由原告直接抚养;


3.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在被告抢夺女儿后女儿长期在被告的山东老家随被告父母生活,在此期间存在女儿疫苗迟种等不利于女儿健康成长的情况。基于上述情形,结合被告在上海地区工作、生活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对女儿身心健康成长方面的关爱、照顾明显不足,女儿在一定程度上属于与父母长期缺乏共同生活的“留守儿童”,上述情况不利于女儿健康成长;


4.在2019年11月17日至2020年5月28日被告抢走女儿前的双方分居期间,女儿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无证据证明女儿在上述期间未得到原告的较好抚养。根据原告在女儿随被告生活期间多次要求被告尽到做父亲的责任的情况、原告积极寻找女儿下落的情况、原告从上海赶到山东看望女儿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对女儿非常关爱,可以认为女儿在今后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将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改变为随原告共同生活不足以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


5.原告在医院完成的“输卵管系囊肿切除术+双侧输卵管铁闭术”属于绝育手术,虽不能根据该手术认定原告已彻底失去生育能力,但基于该手术,在抚养权判定上可以优先考虑原告;


6.原、被告的文化程度、工作情况、经济收入情况基本相当,被告在抚养条件方面对原告没有明显的优势,被告在上海地区拥有产权房屋的优势不足以决定抚养权的归属;


7.原告的父母愿意帮助原告抚养女儿属于原告可以优先取得抚养权的条件;


8.被告当庭承诺愿意将女儿带至法庭让原告看望但事后未将女儿带至法庭的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被告将当庭承诺作为儿戏,公然欺骗原告和法庭,应当由此承担抚养权归属上的不利后果。被告恶意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见下述内容),道德品质存在明显瑕疵,应当由此承担抚养权归属上的不利后果。


被告在离婚后应当依法承担女儿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女儿日常生活、教育、医疗的实际需要,上海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原、被告的经济收入等因素酌定。被告在离婚后可以依法探望女儿。考虑案情,为避免被告在探望时可能抢夺女儿等明显不利于女儿身心健康成长方面情况的发生,被告行使探望权应当仅限于在原告处当场看望而不宜带走女儿,具体方式、时间由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应当协助被告行使探望权。


本案纠纷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等方式对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精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导致的受害人心理、情感遭受一定创伤和痛苦方面的损害。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行为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第一,虽然原告在与被告的争吵、肢体接触中身体曾遭受轻微受伤,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及其造成的后果均显著轻微,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因此,难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反家庭暴力法意义上的家暴行为,不能支持原告以被告实施家暴为由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在双方分居期间从原告处抢走女儿并在此后长期藏匿女儿,在长达两年多时间来恶意拒绝原告探望女儿,在本案审理期间先后两次恶意拒绝原告看望女儿,被告在抢走女儿后对女儿身心健康成长方面的关爱、照顾明显不足。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有悖常情常理,构成恶意割裂母女亲情,具有重大过错,故可以认定被告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对女儿的母爱亲情,对原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可以支持原告基于母女亲情遭受严重侵害而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的具体情节、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上海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


本案纠纷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是财产处理问题。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无过错方的原则处理。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本院认为,第一,现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公积金110878元(截止2022年2月)和相关银行存款。原告在分居时的银行存款为3万余元,在2019年12月至2022年2月期间的工资收入约为80万元,扣除原告在2019年12月至2022年2月分居期间的日常正常生活开支、抚养女儿开支、支付房租开支,可以认为原告在2022年2月的存款为30万余元。因此,酌定现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为41万元。第二,被告在分居的第二天从银行取现20万元、在分居第二天起的半个月内从银行取现22万元、在分居期间从银行取现86.72万元。上述取现资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双方完全可能离婚的情况下大量取现,被告对分居后立即大额取现、分居期间经常大额取现的正当原因和对上述大额现金的合理用途不能作出基本合理的解释,被告对上述大额现金现已消耗殆尽的辩解不能作出基本合理的解释,故可以认定被告的上述取现行为属于为了在离婚时多得财产而恶意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被告应当明显少分上述转移、隐匿的财产。第三,被告在2022年2月的银行存款不足2万元,在2019年12月至2022年2月期间的工资收入约为112万元,结合被告在上述期间的日常正常生活开支、抚养女儿开支情况,考虑被告使用公积金归还房贷而非现金还贷的因素,可以认定被告在2022年2月持有分居前的夫妻共同财产42万元,可以酌定被告在2022年2月持有分居后的夫妻共同财产64万元。综合上述情形,现在原告处的存款、现金、原告名下的公积金可以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处的存款、现金、被告名下的公积金可以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75万元。第四,原、被告在本案中达成的被告名下的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尚欠房屋贷款本息由被告归还,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购房出资款、婚后共同还贷款及其对应的房屋价值增值款共计17.60万元的一致意见系双方自愿处分相关财产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可予照准。


原告在被告房屋中放水属于夫妻之间在夫妻感情不和情形下的纠纷行为,夫妻之间就此类行为通常无需向对方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且原告放水行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迫使被告现身以寻找女儿而不是为了损害被告的房屋,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放水行为已经造成被告房屋的价值贬损,故不能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房屋损失的主张。


重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告郭某、被告李某的女儿小文由原告郭某直接抚养、随原告郭某共同生活,被告李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三日内将小文交给原告郭某抚养,被告李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个月起在每月10日前支付小文抚养费6000元至小文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个月起可以在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星期六下午1时至4时期间到原告郭某处探望女儿小文,原告郭某应当配合;


四、现在原告郭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现金归原告郭某所有,现在被告李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含补充住房公积金)、现金归被告李某所有;


五、被告李某支付原告郭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7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六、案涉房屋归被告李某所有,该房屋项下的贷款本息由被告李某负担;


七、被告李某支付原告郭某购房出资款、婚后共同还贷款及其对应的房屋价值增值款共计17.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八、被告李某支付原告郭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返回上一页
【版权声明】
本律师团队发布和推送的案例及文章,部分来源于本律师团队,部分来源于国际互联网,仅供相互交流学习、相互借鉴参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部分案例及文章发布和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供稿来源标注错误或因疏忽造成漏注,请联系本律师团队,本律师团队经核实之后将予以删除或作其他妥善处理。
 
 
友情链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金融法院     北京互联网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帮助客户实现利益最大化是我们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北京离婚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徐艳妮律师团队
 
执业机构: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 11101200711763137

办公手机: 13911276358
办公手机: 13911271820
办公邮箱: beijingyingkelawyer@163.com
探索
关于我们
律师团队
业务领域
成功案例
律师答疑
联系我们
探索
北京总部
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金和东路20号院正大中心2号楼19至25层。
邮政编码:100020
办公电话:13911271820
©2022 版权所有:北京离婚律师网    备案号:津ICP备2022004203号
主要提供:北京专业离婚律师,北京离婚律师,北京婚姻律师,北京专打离婚的律师,北京离婚律师事务所,北京离婚专业律师事务所,北京离婚咨询,北京离婚律师咨询,北京婚姻继承律师,北京婚姻律师事务所,北京婚姻家庭律师事务所,北京离婚律师免费咨询,北京涉外离婚律师等服务
友情链接: 北京遗产律师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北京卡博菲桥架  北京遗产继承律师  图腾机柜  尼龙肠衣  电动执行器  天津钢琴  天津保安公司  微流控 
 
免费咨询热线
13911276358
办公室电话
13911271820
添加律师微信
浏览手机网站